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2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林致瑄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2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與林致瑄連帶給付告訴人黃美鈴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戶名:黃美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之手機(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貳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林致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與林致瑄連帶給付告訴人黃美鈴新臺幣伍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戶名:黃美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案之手機(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貳支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4年1月初」應更正為「104年3月初」;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二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利用人性,由詐騙集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其子被毆打須錢解決,於告訴人情急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法官在許可範圍內減輕被告二人刑度,有10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予緩刑諭知,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另為使被告二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再度犯罪,並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動;

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手機(含SIM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二支為詐騙集團所有交付被告二人供本案犯罪之用;

扣案之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被告二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