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原簡,31,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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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邱雅雯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及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 行應補充「任職期間自民國101 年2 月6 日至103 年7 月28日」、第4 行之「接續101 年11月至103 年10月」,應更正為「於任職期間內接續」,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支票」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12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7,826 元之本票1 紙」;

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17頁及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期間,負責銷售旅遊行程、機票及代收旅費、價金之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任職期間內,先後利用收取客戶應付之旅費及價金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金額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收取客戶應付款項時,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2,453,312 元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行後,坦承犯行,並於103 年10月清償3 萬元,另自103 年11月起迄今,亦逐月償還2 萬元,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總分類帳明細可考(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證八),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另承諾願分期賠償告訴人,非無彌補心意;

而本件被告侵占金額雖非屬小額,造成告訴人損失鉅大,然考量被告目前仍按期還款中,若入監執行,將不利被告後續還款及出監覓職賺取款項清償告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亦陳述告訴人主要目的希望被告還款,若被告入監更不利後續賠償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

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6號
被 告 邱雅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雯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富公司)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機票、安排旅遊行程、收取團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民國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客戶之價金、旅費等款項合計新臺幣245萬3,312元之款項,未繳回公司逕予侵占入己。
二、案經山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邱雅雯之自白      │坦承侵占公司款項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代理人簡祚齊之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員工資料表            │被告為告訴人公司員工。  │
 │    │                      │                        │
 ├──┼───────────┼────────────┤
 │ 4  │交易應收總表、被告書面│全部犯罪事實            │
 │    │陳述、科目明細分類表、│                        │
 │    │支票1紙等             │                        │
 └──┴───────────┴────────────┘
二、核被告邱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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