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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華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3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正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所載「證人馬震鈞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馬震昀之證述」;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應予非難;
惟其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鑰匙業經告訴人簡建成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並表示不願追究(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以及雙腳殘障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34號
被 告 陳正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僅那鹿角9之3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溫泉街與環山路口,因見簡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先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後藏置於環山路山壁水管後方,隨即返家收拾物品,然因簡建成查覺後報警即時調閱監視器影像,於陳正華自住處前往環山道拿取鑰匙時予以盤查,並經陳正華主動告知藏放鑰匙地點,始知上情。
二、案經簡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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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正華之供述 │證明伊有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並放在環│
│ │ │山道山壁上,警察盤查伊時,伊正帶著行│
│ │ │李走下山,打算到新店耕莘醫院,伊並無│
│ │ │交通工具等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建成│證明伊當日停好機車後,將鑰匙放在車頭│
│ │之指證 │置物櫃內,之後察覺鑰匙遭竊,隨即報案│
│ │ │,起初被告僅返還機車鑰匙,經伊發現有│
│ │ │短少後,被告才又把其他鑰匙找出來等事│
│ │ │實。 │
├──┼─────────┼──────────────────┤
│ 3 │證人馬震鈞之證述 │證明伊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中午巡│
│ │ │邏時發現被告穿著相同從住處走出,伊便│
│ │ │上前盤問,被告坦承拿取告訴人機車鑰匙│
│ │ │,但未說原因,亦不曾說係為免他人車子│
│ │ │遭竊幫忙取下鑰匙報警等言語,被告藏置│
│ │ │鑰匙之處係環山道階梯旁山壁水管後方縫│
│ │ │內,若無被告指明很難發現,該處就在消│
│ │ │防隊附近,一開始被告只拿出部分鑰匙,│
│ │ │後來告訴人反應住家鑰匙短少,被告才又│
│ │ │去環山道附近將其他鑰匙拿出來,坦承自│
│ │ │己順手牽羊,被告在部落中無交通工具,│
│ │ │多是搭乘公車或霸王計程車等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
│ │押物品目錄、贓物領│ │
│ │據、監視器影像光碟│ │
│ │暨翻拍畫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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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盜未遂之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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