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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1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秋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柒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一)第2 行、(二)第2 至3 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古秋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67號卷第16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107 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扣押物品收據影本、扣案施用毒品器具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影本各乙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754 號卷,下稱102 毒偵754 卷,第8 至11頁、第21頁背面、第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264 號卷第8 至10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民國103 年3 月3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 個月內向該署所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並至醫療機構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簽結,併上開緩起訴處分案件執行)。
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無故未依指定時間赴醫院接受戒癮治療逾3 次,因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卻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按期接受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徹底戒除毒癮,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提起本案公訴,顯見其漠視法令禁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以自制戒除毒癮之素行;
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立即而明顯、重大之實害;
再參諸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若未服用毒品,即產生多種生理不適之戒斷症狀致難以承受,毒品之成癮性,將致吸毒者身心均難自制,且因身罹疾患,欲藉施用毒品逃避現實減輕身體痛楚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罹有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辯護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殘渣袋7 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2 毒偵754卷第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
被 告 古秋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香分別涉有下列犯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3日20時許,在新北巿○○區○○00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2年 1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前開犯嫌,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已使用,其中玻璃球內含殘渣)及殘渣袋7只(無法秤重),另起出十字弓1把及弓箭28支(所涉持有刀械部分,另案偵辦中)。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花蓮巿中華路臨火車站之某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 102年11月29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前,因前開㈠之案件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古秋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㈠。 │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
│ │號:H1020059)1紙 │ │
├──┼───────────┼────────────┤
│ 三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犯罪事實㈠。 │
│ │組及殘渣袋7只 │ │
├──┼───────────┼────────────┤
│ 四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犯罪事實㈡。 │
│ │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 │
│ │號:G1020918)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㈠及㈡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已使用,其中玻璃球內含殘渣)及殘渣袋 7只(無法秤重),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錦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 建 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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