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246,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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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賢
黃文賢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76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賢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文賢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敏賢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葉敏賢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葉敏賢仍不知悔改,趁曾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329巷內之國泰金星大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之機會,與黃文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8日晚間8時許,共同搭乘不知情之吳金龍(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駕駛車牌不詳之自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後,共同竊取該工地內峻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灃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建築鋁料及施工工具1 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

嗣峻灃公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訴人就被告葉敏賢所犯結夥竊盜部分提起公訴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葉敏賢共犯此部分之被告黃文賢以書狀追加起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及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敏賢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及經被告黃文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偵查中共同被告吳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峻灃公司代理人張鶴耀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葉敏賢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得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葉敏賢、黃文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葉敏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件結夥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雖均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峻灃公司以4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0萬元,給付方法:自104年7 月28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見卷附本院104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惟被告葉敏賢因目前在監而無力履行,且被告黃文賢就第1 期款項亦僅於104年8月7日當庭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峻灃公司代理人張鶴耀,而遲未履行其餘1萬元(見卷附本院104年8月7日審判筆錄、同年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彌補過犯之誠意未足,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葉敏賢、黃文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免訴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敏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曾在本案工地工作之機會,於100年5月8 日晚間6 時許,前往本案工地,見被害人劉宗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鑰匙未取下,竟發動該車引擎,竊取該自小貨車及擺放於車上之施工材料1 批得手,因認被告葉敏賢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葉敏賢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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