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262,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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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煒
具 保 人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91號、第7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承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林明憲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在卷可按,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林明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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