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3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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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晏
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黃淑芳律師
被 告 蔡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51號、103年度偵字第1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晏、蔡丁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丁貴係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被告洪崇晏則係臺灣大學哲學系學生,渠等參與由蔡中岳(另案以103年度偵字第12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請核准之「終結核四、全面廢核」集會遊行活動,詎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基於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27日16時2分起至同年4月28日6時40分止,未遵循原核定遊行路線,率領公投護臺灣聯盟成員,由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左轉同市區中山南路,鼓動群眾朝同市區忠孝西路口前進,滯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不離去,並發表演說,經現場指揮官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授權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103年4月27日16時26分、16時31分、16時36分及16時41分,在監察院前對其等違法糾眾集會之行為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並告知已妨害交通及用路人通行權益,要求立即解散現場群眾,被告蔡丁貴、洪崇晏仍拒不解散繼續聚集群眾。

嗣於翌(28)日凌晨2時50分許,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進行勸導,並抬離現場非法靜坐群眾,始於同日6時40分許,淨空道路,恢復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全線通車,因認被告二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者違法不解散罪嫌云云。

二、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之證述、證人王奕凱之證述及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蒐證照片36幀、103年10月17日補呈之照片7幀、現場蒐證光碟3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行。㈠被告洪崇晏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集會活動未經有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短時間內密集命令解散,不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命令解散之處分皆非對被告洪崇晏所為,且當日被告洪崇晏僅是參與集會遊行活動,並非活動負責人,亦無率領或領導行為,故不合集會遊行法第29條首謀之要件。

被告蔡丁貴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集會遊行活動未經有權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否認有公訴起訴法條之事實,關於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在短期間內人潮眾多的命令下連續下達命令並不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適當方法,不得踰越必要之比例原則,集會遊行法並未授權派出所主管得為解散命令之權限,對命令解散該處分適法性有爭議。

㈡被告洪崇晏、蔡丁貴之辯護人另具狀均辯稱:①司法院釋字第445號、第718號中均要求主管機關應落實其基本權利之保護義務,針對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以順利舉行,而非一再限縮、甚至以刑罰手段壓制人民行使和平集會遊行之權利。

是以人民若以和平方式行使集會遊行權利,為確保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在我國之完整落實,主管機關在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時,不應遽然以集會遊行逾時、影響交通或拒絕依命令解散為理由,對所謂首謀之人施以刑罰。

又在101年我國政府依據兩公約施行法規定發佈國家人權報告,並邀請國際獨立專家來台進行審查,會後提出之結論性意見中,國際獨立專家明確指出集會遊行法第29條違反公政公約第21條規定,應刪除此類具有壓制性之刑事處罰,而兩公約之人權保障條款、立法意旨及結論性意見內容,更經我國法院認為具有國內法律之拘束力,故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4條、公政公約第21條集會自由之保障,應限縮該條刑罰規定之適用,而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②集會遊行法並無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

依起訴卷內資料,忠東所所長崔企英舉牌警告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並不在監察院前之集會遊行現場,究竟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是否確實已授權忠東所所長崔企英舉牌命令解散,尚非無疑。

況觀諸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當時集會遊行現場係採取和平、非暴力之方式表達人民訴求,未見衝突、混亂、暴力等緊急情狀,故逕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針對命令解散之必要性、無明顯立即危險性等比例原則因素進行裁量,系爭解散處分有裁量濫用權限之違法,難認合法有效。

③在警方命令解散前,忠孝東、西路上之群眾人數高達5萬人,不但現場民眾難以清楚見聞警方之解散命令內容,且警方於15分鐘內前後四次舉牌,要求上萬名群眾在此一短暫時間內全數解散、清空,客觀上更有無法實現之重大困難,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為之命令解散處分顯未充分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示之「適當方法」、「不得逾越必要限度」等比例原則精神。

④證人王奕凱於檢察官訊問及臉書發表日期均係針對103年4月29日之臨時性活動所為,與103年4月27日之「終結核四、全面廢核」之集會遊行活動,顯非同一事件,檢察官起訴所指之證據,有混淆兩事件之違誤。

㈢被告洪崇晏之辯護人另具狀辯稱:依據檢察官起訴之證物清單編號4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及檢察官指揮事務官實施勘驗之勘驗筆錄,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先後四次舉牌均非針對被告洪崇晏而為,被告洪崇晏既非該命令解散之受送達人,自不因該處分而負有終止活動或要求民眾離去之義務。

被告蔡丁貴之辯護人另具狀辯稱:被告蔡丁貴案發當日雖有持麥克風對集會遊行群眾演說,並因路過群眾眾多要求大家遵守秩序、找空地坐下、避免人擠人發生人身危險,但亦有大量民眾以其他方式(如揮舞自行製作之旗幟)自行表達訴求,並未理會或聆聽被告蔡丁貴之演講,現場更多人輪流主持或發表演說,顯示被告蔡丁貴在現場並不具備領導能力,此際縱使主管機關對被告下達解散命令,被告蔡丁貴亦無能力、更不可能立即指揮帶領群眾離開,足證被告蔡丁貴對於系爭集會遊行之聚集或解散並無相當影響力,自非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欲處罰之首謀。

又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四次舉牌並非於被告蔡丁貴面前所為,現場亦人聲鼎沸,被告蔡丁貴並未得以聽聞,該解散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蔡丁貴等語。

六、本院查:㈠103年4月27日案外人蔡中岳以「終結核四、全面廢核」為由,申准舉行集會遊行,集合地點為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至公園路)北側人行道暨緊鄰5線車道,遊行路線為沿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出發)→(左轉)中山南路→(左轉)常德街→(右轉)公園路→(左轉)襄陽路→(右轉)館前路→(右轉)忠孝西路→(右轉)公園路→(左轉)青島西路→(右轉)中山南路→(右轉)凱達格蘭大道(集合後解散),被告蔡丁貴、洪崇晏二人於當日均參與本次集會遊行活動,當日遊行群眾行至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後,陸續聚集於該處,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於該處發表言論,被告蔡丁貴另手持麥克風呼籲遊行群眾坐下,當日忠東所所長崔企英係站立於臺北市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並以被告蔡丁貴為舉牌對象,分別於當日16時26分許為第一次舉牌警告、16時31分許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16時36分許為第三次舉牌制止、16時41分許為第四次舉牌制止,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四次舉牌後群眾仍未解散等情,為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變更通知書、蒐證照片36幀、103年10月17日補呈之照片7幀、現場蒐證光碟3片、本院104年4月22日勘驗筆錄(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第71頁第74頁、卷末錄音帶存放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50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

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

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

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是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21條所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

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

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上開施行法,關於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㈢又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須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

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

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須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

再參諸前揭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

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解釋理由書)。

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

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㈣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本案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被告二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首謀或其他行為之態樣?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在監察院前為命令解散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是否在場?本案解散命令是不是有合法送達當事人知悉?以下茲分別論述之:⒈本案解散命令是否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①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詳附件1至3所示):案發當日下午15時許起,遊行群眾陸續聚集於臺北市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期間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同時尚有不明群眾亦分持麥克風各自發表演說、帶領現場群眾呼喊口號,另有部分不明群眾自發性指揮交通、維持秩序,部分車輛因遊行群眾聚集該處無法通行,而迴轉改道,綜觀全程集會遊行秩序尚稱平和,並無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

又按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

而室外集會遊行因集體行動須利用一般公眾使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即有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之虞,然基於維護公益及保障社會大眾人權之衡平,對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等,酌予合理限制,要非賦予公權力對表現自由予以壓制或剝奪為目的,方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所追求探究真理、健全民主程序、自我實現等基本價值。

本次遊行群眾聚集之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雖非本次申請集會遊行之路線,民眾或因本集會遊行之群眾聚集於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固造成該路段交通上之不便利,然因核能之問題攸關國人之身家安全,並影響自然環境至鉅,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係在表達政府應停建核四,並檢討能源政策之重要公共議題,且本次遊行活動舉行前業經報章媒體大幅報導,參與集會遊行之群眾高達2萬8千餘人,而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本係供民眾自由進出、交通往來之公開場所,且緊鄰本次集會遊行原申請路線之忠孝西路末端,本即可預見或因遊行群眾人數眾多而蔓延至該處之可能。

再者,現場透過遊行群眾自律,集會過程和平,車輛尚可改道行駛,現場無實施暴力或煽惑暴力,亦無群眾受傷等情形,況案發當日警方針對該次「終結核四、全面廢核」之集會遊行已部署相當之警力於現場週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104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附安全維護勤務部屬圖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顯見警方對於當日之集會活動之現場秩序尚能充分掌握,主管機關應可選擇其他輕微手段達成維護民眾通行之目的,並無難以維持秩序之疑慮,且現場無任何明顯、立即之危險發生,此等不便利,仍在民主社會人民所得以忍受之範圍,國家自應予以尊重,給予其等表達意見之自由空間。

故警方認本次集會遊行已危害公眾交通秩序,即為前揭警告、命令解散、禁止,執法時顯然並未衡酌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未予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其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②依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詳附件1至3所示),警方四次舉牌時間分別為當日16時26分、16時31分、16時36分、16時41分,每次舉牌時間僅間隔5分鐘,然當日現場集會遊行高達2萬8千餘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轄內聚眾活動狀況報告在卷可佐(見103年偵字第12998號卷第5頁至第6頁),在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之遊行群眾則有上千人,亦經證人崔企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3頁),顯見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

而查,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為「終結核四、全面廢核」,與國人身家安全息息相關,遊行群眾係共同為表達政府應停建核四,並檢討能源政策之同一公共議題而自各處聚集至此,非屬有紀律、有組織之團體,堪認尚無可能因任何人下達口令即能立時解散,或於此一短時間內即可疏散。

況警方於15分鐘內密集4次舉牌,要求遊行群眾在此一短暫時間內全部散離亦屬困難,洵難以被告二人及遊行群眾經警方下達解散命令後,仍聚集該處未離散,即認被告二人確有故意不解散之事實。

又參與本次遊行之群眾多數認知係以合法參與集會遊行而聚集前來,現場更有多名不明人士進行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警方於活動進行中即密接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不僅未讓在場之人充分表達此一與公益有關之訴求,且以員警為解散命令時,集會遊行秩序尚稱平和,遊行群眾並無任何口角或暴力衝突發生,當無明顯而立即為解散命令之急迫性,業據說明如前,參以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東路口監察院前廣場維持秩序警力約有50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堪認當時員警尚非不能以其優勢警力掌控維護現場秩序與安全,綜上各情以觀,益徵警方該次解散命令顯有未充分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

⒉被告二人的行為是否符合首謀或其他行為之態樣?①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

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

②查證人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本院審裡時固證稱:「(問:在警方四次舉牌的過程或前後,現場是否有被告蔡丁貴及洪崇晏以外之人,也是出來手持麥克風演講或呼喊口號?)我現場所看到的就是蔡丁貴跟洪崇晏」(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問:你四次舉牌是對於現場違法集會遊行活動的首謀者命令解散是嗎?)是」、「(問:你當時對首謀者是誰?)我當時認定現場首謀者為蔡丁貴」、「(問:你剛才有陳述你四次舉牌時,洪崇晏也有拿麥克風演講,洪崇晏是不是你舉牌對象的首謀者?)當時我認為洪崇晏亦為首謀,惟為統一四次舉牌宣告對象,僅對蔡丁貴宣告」(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詳附件3),當日於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除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曾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合唱歌曲外,尚有不明人士亦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帶領群眾呼喊口號,證人崔企英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勘驗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有異。

又苟被告洪崇晏確經警方認定為當日集會遊行之首謀,警方大可將被告洪崇晏一同列為解散命令之宣告對象,執行上並無重大困難,然該時警方之解散命令卻僅對被告蔡丁貴為之,足徵證人崔企英當時認定首謀為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及執牌宣告僅對被告蔡丁貴一人執行,其當時所為首謀之認定既屬空泛,及執牌宣告舉措,核與所認定首謀對象亦乏一致。

則被告洪崇晏、蔡丁貴是否於該日之集會遊行活動中居於領導之地位,足以認定其等行為符合首謀,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洪崇晏之辯護人質之證人崔企英:「你認為被告洪崇晏、蔡丁貴有無依照警方命令解散群眾的能力」等語,證人崔企英覆以:「我根據先前處理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的集會遊行經驗,與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在社會的知名度及影響力,認為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確有依照警方命令解散群眾的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見附件3),被告蔡丁貴雖曾數次要求現場遊行民眾坐下,然尚有多數遊行群眾於人群中來往穿梭,另有不明人士持麥克風持續發表言論,並無因被告蔡丁貴之指示而坐下,且現場蒐證光碟並無顯示遊行民眾係因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煽惑始由他處陸續聚集於該路段,進而佔領該路段,現場蒐證員警錄影時雖口述「被告蔡丁貴要求民眾坐下,佔領忠孝西路」乙節,然該口述內容是否為警方主觀臆測,自非無疑。

佐諸本次集會遊行之申請人為案外人蔡中岳,非被告蔡丁貴、洪崇晏,而案外人蔡中岳當日亦因涉違反集會遊行法,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指揮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解散命令乙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附件2),由是以觀,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是否為本次集會遊行之首謀,即屬可議。

況具有社會知名度、影響力之人不必然即具有命令解散群眾的能力,警方徒以被告蔡丁貴、洪崇晏之社會知名度、影響力,遽認被告二人具有命令解散群眾的能力,進而認定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應為此次集會遊行之首謀,更屬無據。

③再查,證人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問:該天的終結核四全面廢核是否有看到蔡丁貴跟洪崇晏,你在第一時間看到他們的時間跟地點,及他們在做什麼事?)在4月26日(應是4月27日),16時多時,我看到蔡丁貴帶領群眾沿著中山南路往北步行到忠孝東路口,在監察院前,他們是從凱達格蘭大道過來的,他們帶領群眾到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口時以現場擴音設備指揮群眾坐下」、「(問:你看到洪崇晏的第一時間跟地點及洪崇晏在做什麼事?)我看到洪崇晏第一時間就是在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口的正中央以擴音器指揮群眾坐下」、「(問:蔡丁貴跟洪崇晏有對群眾做演說嗎?)有」、「(問:時間長達多久?)大概斷斷續續的,就是持續的,數分鐘不等,幾次沒有印象,不只一次」、「(問:你說不只一次有無兩次或三次以上?)有」、「(問:你當天在現場執勤時,首次看到被告洪崇晏時他位在群眾的何位置?)當時他身前的群眾以坐下的方式坐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口中央,他位在群眾的中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05頁反面)。

而被告洪崇晏於偵查中陳稱:他和被告蔡丁貴去參與本次集會遊行前並沒有聯繫,稍晚才知道被告蔡丁貴也有到場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並未帶領群眾,他是本次遊行的參與者之一,是許多自發依循主辦單位號召遊行的參與者之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被告蔡丁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的活動訴求是停建核四,還權於民,這是林義雄禁食抗爭的訴求,主辦單位是全國廢核行動平台,當日為了充分表達這兩個訴求的主張,發起遊行,預定的路線是從凱道出發經過常德街公園路等等繞了一大圈,他知道最後的遊行隊伍集結的地點是在忠孝西路,因為他帶領公投護臺灣聯盟社團與支持民眾是最後從凱道出發的隊伍,等他們出發時,最前頭的隊伍不知道已經走到哪壹條街道,因為來參加他這個社團的民眾,都屬年老力衰但反而意志堅強的民眾,所以當他的隊伍出發時,考慮最前頭的遊行隊伍可能已經抵達忠孝西路集結的地點,他擔心他自己隊伍裡面這些年老的民眾路程太遙遠,所以直接從中山南路一直往北前進到忠孝西路的中山南路口停止,因為年老的民眾走路可能超過他們體力的負擔,所以就在這個路口在考量忠孝西路已經被遊行隊伍的前頭部隊前面造成阻塞,就沒有繼續往忠孝西路的方向前進,而在此地休息等待遊行總指揮的決定。

被告洪崇晏來到現場是跟他講忠孝西路從館前路一直到中山南路口已經完全被民眾阻塞,所以被告洪崇晏是提供這樣的資訊讓他參考,避免造成民眾過度擁擠發生危險。

他在現場拿麥克風主要的目的就是因為長期以來對於馬英九執政所決定的大多數政策都認為違反台灣社會的公益,堅決認定人民到街頭表達意見是言論自由的權利,對於警察過當的阻止跟妨害,基本上他們也從未加以計較,一律都以非暴力抗爭的紀律約束民眾,呼籲民眾找空地坐下來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區別可以保護自己的民眾跟一些可能來到現場要滋事民眾的區別,這是非暴力抗爭裡面保護民眾安全跟避免發生不可預料的對警察攻擊的意外發生,所以民眾基本上如果能夠遵守秩序,充分表達訴求的意見,應該短時間對交通造成的不方便,但對整個社會公益來講,是壹個非常重要公民對社會參與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

細譯上開證人崔企英證述被告蔡丁貴帶領遊行群眾沿中山南路步行至忠孝東路,並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及被告洪崇晏於當日出現遊行群眾中等客觀活動情節,要與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尚屬一致,且與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相符(見附件1至3)。

又核能電廠之安全,攸關國人身家安全甚鉅,本次集會遊行之目的為「終結核四、全面廢核」,此一議題為國人所密切關注,參與本次集會遊行之群眾來自各地,被告蔡丁貴係公投護臺灣聯盟召集人,該團體長期對此一議題極為關心,因該團體成員自發性參與此一遊行活動,故由被告蔡丁貴帶領該聯盟成員、支持民眾參與遊行,整隊前行,自屬當然,被告蔡丁貴、洪崇晏陳稱:其等僅為本次參與者之一,尚屬合理。

復查,本次遊行當日遊行群眾高達2萬8千餘人,當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確實聚集眾多參與遊行之群眾,且於當日16時許,警方在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派駐警力,致使遊行群眾無法自忠孝西路通往臺北市忠孝東路,嗣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指揮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解散命令後,警方於當日16時26分許始撤離現場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見附件2),堪認被告蔡丁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到忠孝西路口時才知道有大批的民眾在公園路口被警察攔阻,阻塞了整個忠孝西路的交通往來,忠孝東路要進入忠孝西路是因為遊行隊伍在我們抵達之前已經沒有辦法往西前進,只能在警察的指揮之下調頭重新調整路線,…當我們在忠孝西路的路口稍微停留休息時,自然就變成在這個十字路口停留來」(見本院卷二第17頁)等語屬實,應可採信。

故認本次遊行因遊行群眾人數眾多,且因警方派駐警力於忠孝西路、公園路口,導致原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之遊行群眾無法繼續前往忠孝西路,因而聚集於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進而在該處各自發表言論,實有可能。

佐諸本次集會遊行申請人為案外人蔡中岳,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於事前並未參與該次集會遊行之規劃或擔任任何職務,亦未有何聯繫,實難僅以被告蔡丁貴有帶領遊行群眾沿著中山南路往北步行到忠孝東路口、在現場維持秩序,及與被告洪崇晏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呼喊口號之舉措,即認遊行群眾係受被告二人之指揮而聚集於該處,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於當日集會遊行居於領導之地位。

④至證人王奕凱臉書之聊天室內雖提及有「86(即被告洪崇晏)和大哥和蔡教授(即被告蔡丁貴)控場以他們為主」等語,然查證人王奕凱臉書該篇文章張貼日期為2014年4月29日,內容為「"請幫轉"現在大家幫忙癱瘓忠孝東與林森南路口,一旦有警方驅離就撤回凱道。

修正公投,停建核四」等文字,有證人王奕凱網路臉書資料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與本次集會遊行之日期為103年4月27日,及被告二人經警方舉牌宣告解散之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迥異。

再觀之證人王奕凱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03年4月29日有無到忠孝東路口?)沒有,當天我是下午才到林森南路跟青島東路口,那時是反核四活動,網路上及PTT有在傳消息,希望立委可以回到立院開會審核停建核四,我去現場的目的是參與抗議,由我一個人前往」、「(提示王奕凱臉書,問:你有在網路上號召民眾嗎?)我有轉發消息『請幫傳現在大家幫忙癱瘓忠孝東與林森南路口,一旦有警方驅離就撤回凱道』,當時是網路上大家在傳說請幫忙轉發這個訊息,我有轉貼在臉書上,但我本人並沒有去忠孝東路癱瘓交通。

我是看到有人群在青島東路抗議,所以我就過去青島東路抗議」、「(當天決定要癱瘓忠孝東路的事情,是何人提議?)我不知道是誰提議,是臨時性的活動,但我知道洪崇晏在現場,我打電話問洪崇晏現場有誰拿麥克風在指揮,他說他有拿麥克風」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復參以卷附之103年4月29日中央社新聞、蘋果即時新聞及同年月30日蘋果日報、大紀元電子日報,均詳載關於於103年4月29日有反核群眾於臺北市忠孝東路、林森南路靜坐,表達訴求之相關內容報導(見本院卷一第78頁至第81頁),足認證人王奕凱臉書上所稱之癱瘓道路乙事顯與本案被告二人被訴涉犯違反集會遊行之犯行無涉,故不得以證人王奕凱臉書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二人為首謀之認定。

⒊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在監察院前為命令解散時,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是否在場?①按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

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移請檢察官起訴。

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之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之規定,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

②查本案集會活動所在地之警察局為中正一分局,依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有權為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又本此集會活動之安全維護勤務部署在忠孝東路與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係由忠東所所長崔企英為帶隊官,有卷附中正一分局執行【0427】勤務分區部署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

另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分別於103年4月27日16時26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同日16時31分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同日16時36分許第3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同日16時41分許第4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後,被告二人及現場群眾並未離去,且於四度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均未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誤(見附件3),堪認本案現場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者為忠東所所長崔企英,則證人崔企英當日所為上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是否係經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當場指示,已非無疑。

又證人崔企英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現場舉牌照片,是否有拍到方仰寧分局長?)沒有,現場舉牌照片沒有看到,方仰寧在我的左前方,當時我的前方還有警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12998號卷第6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你這四次的舉牌命令解散制止,都是經過方仰寧的授權嗎?)是。

當時方仰寧分局長是在忠孝西路跟公園路口指揮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明宗所長對蔡中岳舉牌,舉牌後,因為當時中山跟忠孝西路口都被群眾佔據,方分局長沒有辦法過來我東南角這邊,他以無線電命令我對蔡丁貴舉牌」、「(問:方仰寧分局長是何時才走到你身邊?)他在路口的另一側,都沒有過來」、「(問:為何你在偵查庭中說他有過來?)他都是在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在西南角」、「(問:你在當天16:26第一次舉牌警告時,分局長已經在忠孝西路跟中山南路的西南側嗎?)我忘記了」、「(問:你第二至第四次舉牌,方分局長已經在忠孝西路跟中山南路西南側了嗎?)是」、「(問:提示偵12998卷,P63第4行,『我有無線電與方仰寧對話,告訴方仰寧蔡丁貴有率領千名民眾沿中山南路往北,在陳明宗那邊舉牌完畢後,方仰寧以步行方式走到現場,蔡丁貴率領群眾直接坐在中山南路忠孝東路口,方仰寧走到現場即命令我舉牌,方仰寧在現場指示我舉牌,我就第一次舉牌』,這段的陳述,你第一次舉牌方仰寧就已經在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西南側了嗎?)我認為他在西南側」、「我舉第一次牌時我沒有看到他」(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由上開證人崔企英證詞觀之,證人就其當日在監察院所為之第一次舉牌,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究係步行至現場,站立其旁後指示證人崔企英舉牌?抑或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係步行至忠孝西路、中山南路口西南側後,以無線電命證人崔企英舉牌,核其前後說詞顯有歧異,已難認孰為真實。

③又同日在臺北市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警方因認本次集會遊行之申請人蔡中岳等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事,由忠西所所長陳明宗分別於同日16時15分許第1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同日16時18分許第2次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同日16時21分許第3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同日16時25分許第四次舉牌「制止行為違法」,現場群眾並未離去,且於四度舉牌過程中,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均出現於現場蒐證鏡頭前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屬實(見附件2)。

而查,由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步行至忠孝東路、中山南路之監察院前費時約4分鐘,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是中正一分局局長方仰寧於當日下午16時25分許,尚於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指揮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現場解散之命令,豈有於1分鐘後立即出現在忠孝東路、中山南路口之監察院前之可能?甚者,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如欲步行至監察院前,必須帶領隨行員警穿越擁擠之人群,耗時勢必更甚於4分鐘,以此觀之,堪認忠東所所長崔企英當日在監察院前為解散命令之際,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並未站立於旁無誤。

再者,臺北市忠孝西路、公園路口與臺北市忠孝東路與中山北路口之監察院距離甚近,且當日遊行群眾雖然人數眾多,但遊行活動過程和平,並無暴力、違法等情事,當無迫切須立即下達解散命令之必要;

倘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認被告二人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情事,大可步行至監察院前即忠東所所長崔企英所在之處後指示其下達解散命令並無困難;

更甚者,苟如證人崔企英所述: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在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無法穿越路口,不僅係因人群擁擠,且因在群眾中身著制服穿越有刺激民眾造成衝突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則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於忠孝西路、公園路口指示忠西所所長陳明宗下達現場解散之命令後,果如證人崔企英所言,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再步行至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西南側,當日忠孝東、西路與中山南、北路口等處皆聚集眾多民眾,何以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帶領隨行員警步行至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西南側並站立於該處,即無刺激民眾、造成衝突之虞?證人崔企英上開證述內容,實難想像。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於證人崔企英在監察院前下達解散命令時,確有站立於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西南側,並以無線電指揮其下達解散命令之事實,故證人崔企英在監察院前所為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即難認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

⒋本案解散命令是不是有合法送達當事人知悉?①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是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惟行政處分一部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2條亦有明文。

而在集會遊行事件中,主管機關不論對於人民申請許可集會遊行之准駁,或為禁止之解散命令,均屬行政處分,仍須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換言之,主管機關在申請及執行過程中,均需為有效之行政處分,不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方可為集會遊行法第29條論處之前提要件。

②查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固有於103年4月27日參與本次集會遊行,且經警方為警告、命令解散及制止等處分後,仍繼續集會遊行而未解散之行為,然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現場集會遊行人數眾多,人聲鼎沸、噪音吵雜,群眾呼喊口號、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演講、播放歌曲等情形不曾間斷。

另證人崔企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這四次的舉牌命令解散制止,都是經過方仰寧的授權嗎?)是。

當時方仰寧分局長是在忠孝西路跟公園路口指揮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明宗所長對蔡中岳舉牌,舉牌後,因為當時中山跟忠孝西路口都被群眾佔據,方分局長沒有辦法過來我東南角這邊,他以無線電命令我對蔡丁貴舉牌」、「(問:你做這四次舉牌時,你距離蔡丁貴有多遠?)約50米,因為那個路口很大。」

、「(問:你做這4次舉牌時,你距離洪崇晏有多遠?)也大概是50米左右,他也在路口中央。」

、「(問:你做這4次舉牌時,有無剛好蔡丁貴在做演講或其他行為)應該有」、「(問:你做這4次舉牌時,那時洪崇晏在做什麼?)我的印象中,洪崇晏有以擴音器對群眾演講,可是舉牌的當下,我不能確定是不是正在說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結果可知,當日遊行群眾人數眾多、現場擁擠,警方所舉牌宣告解散命令之距離與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所在位置尚有一段距離,且警方為舉牌宣告解散命令之際,被告蔡丁貴與洪崇晏面對群眾正進行演講,並未目視警方,現場另有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亦有數名不明人士手持大型旗幟,現場群眾鼓譟、呼喊口號聲音此起彼落,應認警方於此環境中15分鐘內為密接之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以當時現場的情況而言,被告二人實難以見聞警方舉牌之解散命令,況警方宣告違法之對象尚僅針對被告蔡丁貴,業據證人崔企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益徵被告洪崇晏確無從知悉警方舉牌及口頭告知之訊息,故該等行政處分既未能使相對人知悉,自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該處分而故不解散之犯意。

㈤另本案業經證人崔企英到院證述如上,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明確,檢察官另於104年8月3日審判期日聲請傳喚證人中正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蔡丁貴、洪崇晏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及地點參與集會遊行,然依卷存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即為本案集會活動之首謀,警方於103年4月27日所為四次舉牌命令被告二人及現場群眾解散亦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比例原則,且該等解散命令均非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所為之行政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被告蔡丁貴、洪崇晏知悉,上開命令解散處分確有重大而明顯之瑕疵。

七、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蔡丁貴、洪崇晏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故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蔡丁貴、洪崇晏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件1
勘驗光碟(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
蒐證地點:中山南路、忠孝西路
蒐證案由:
蒐證日期:103/4/27
勘驗內容:
16:03 中山南路、忠孝西路車輛可通行,遊行群眾沿中山南路往忠孝西路方向前進。
16:04 遊行群眾聚集坐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蔡丁貴出現於群眾前方。
16:08 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方向,車輛駛至忠孝西路無法進入中山南路,中山南路往忠孝西路慢車道部分車輛通
行,遊行群眾陸續聚集於坐在中山南路、忠孝西路口

16:12 遊行群眾陸續聚集坐在忠孝東、西路口之天橋下,車輛無法進入忠孝西路。
16:31 蔡丁貴出現於人群前方,遊行群眾陸續增加。
16:35 洪崇晏出現於鏡頭前,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與蔡丁貴對話,蔡丁貴、洪崇晏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

16:40 洪崇晏走出鏡頭,蔡丁貴繼續手持麥克風發表言論。
16:53 不明人士發表言論,蔡丁貴坐於群眾當中。
16:54 蔡丁貴發表言論。
附件2
勘驗光碟(忠孝西路蒐證-忠西所)
蒐證地點:忠孝西路
蒐證案由:
蒐證日期:103/4/27
勘驗內容:
16:01 遊行群眾呼喊口號,不明人士以麥克風指揮秩序及發表演說聲音,警方站立於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中正
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出現於鏡頭,車輛可順利通行

16:05 警方手持盾牌、頭戴頭盔,橫向站列於忠孝西路上,遊行陸續出現於鏡頭前,不明人士持續進行演說。
16:06 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鏡頭前未出現分局長):「前面的民眾,前面的民眾,請繼續依申請
遊行路線,繼續前進,繼續前進,不要阻塞交通,妨
害公共的...(不清楚)。」
部分民眾將手置於背後互拉站列於員警對面,不明人
士持續進行演說,另有不明人士呼籲現場遊行民眾勿
與警察有任何衝突。
16:07 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鏡頭前未出現分局長):「各位的民眾,各位的民眾,請依申請許可
的路線繼續....(不清楚),妨礙交通,阻塞公共安
全,阻塞公共安全,請依照許可規定繼續前進。」
不明人士持續發表演說,帶領口號,遊行群眾逐漸增
加,不明人士高喊:「請大家繼續往前走...坐下來
,佔領忠孝西路...(不清楚)。」
16:10 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鏡頭前未出現分局長):「前方的民眾,前方的民眾,請依照申請許
可路線繼續前進,不要藉故妨礙交通,阻塞交通安全
。」
現場民眾持續呼喊口號,不明人士高喊:「我們現在
請進到忠孝西路的朋友,忠孝西路的朋友前面的朋友
可以到對面車道,全面佔領忠孝西路。」
16:12 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出現於鏡頭前,員警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
風:「蔡中岳先生,蔡中岳先生,崔愫欣女士,崔愫
欣女士,我是現場指揮官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
,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命指示執法,你們在道
路上藉故停留、靜坐、拉扯以及演講的方式,已經違
反刑法第185條以他法壅塞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以
及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一次舉牌警告,請
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依申請路線繼續前進,現在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15分。」
遊行群眾持續呼喊口號,不明人士持續發表演說,遊
行群眾湧至警方站列處,不明人士呼籲糾察隊維持秩
序,民眾勿再前進,不明人士呼籲群眾坐下,群眾陸
續坐下。
16:16 員警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蔡中岳先生,蔡中岳先生,崔愫
欣女士,崔愫欣女士,我是現場指揮官忠孝西路派出
所所長陳明宗,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命指示執
法,你們的行為仍持續違反刑法第185條以他法壅塞
陸路,致生公共危險,以及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
依法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請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依
申請路線繼續前進,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18分(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站立於旁)」

遊行群眾持續呼喊口號,不明人士持續發表演說。
16:20 員警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站立於旁)
:「蔡中岳先生,蔡中岳先生,崔愫欣女士,崔愫欣
女士,蔡季勳女士,蔡季勳女士,我是現場指揮官忠
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方仰寧
之命指示執法,你們的行為仍持續違反刑法第185條
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以及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
依行政程序法及集會遊行法宣告,你於103年4月2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許可書宣告廢止,我現在依法第三次舉牌制止,請立刻停止違法行
為,立刻解散,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21分。」
不明人士持續發表演說,群眾呼喊口號。
16:24 員警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忠孝西路所所長陳明宗手持麥克風(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方仰寧站立於旁)
:「崔愫欣女士,崔愫欣女士,蔡季勳女士,蔡季勳
女士,我是現場指揮官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明宗,
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方仰寧之命指示執法,你們的行為
仍持續違反刑法第185條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罪
,以及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四次舉牌制止
,請立刻停止違法行為,立刻解散,現在時間中華民
國103年4月27號16時25分。」
不明人士持續發表演說,群眾呼喊口號,媒體人員在
場轉播。
16:26 警方撤離現場。
附件3
勘驗光碟:忠孝所長崔企英4次舉牌(1)
蒐證地點:中山北路忠孝東路
蒐證案由:忠孝所長崔企英4次舉牌
蒐證日期:103/4/27 15:13-18:06
勘驗內容:
15:13 遊行民眾由中山南路前往忠孝西路口,並聚集於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
16:06 蔡丁貴手持麥克風,出現於鏡頭前,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不知演說內容為何,蒐證員警口述:目
前蔡丁貴手持麥克風,要求民眾坐下,佔領忠孝西路
。)
16:09 遊行群眾由中山南路持續前往忠孝東路口。
(蒐證員警口述:目前遊行群眾持續湧入中山南路跟忠孝東路
口)
16:10 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出現於鏡頭前,蔡丁貴手持麥克風,出現於鏡頭前,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不
知演說內容為何)
16:11 遊行持續進行,現場播放歌曲,呼喊口號,遊行民眾未阻礙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路,中山北路與忠孝東路車
輛可正常行駛。過程中有一計程車由中山南路前往忠
孝西路行駛,駛至接近忠孝西路口時,迴轉折往中山
南路,遊行現場秩序平和(蒐證員警口述:因為蔡丁
貴率眾在中山南、忠孝東西路口靜坐,影響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無法前進,目前一輛計程車卡在人群當中無
法通行,另外中山北路北往南方向無法通行,只能在
忠孝東路上做迴轉動作)
16:14 蔡丁貴出現鏡頭前,手持麥克風,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未有任何演說。遊行持續進行,蔡丁貴帶
領群眾合唱歌曲,有不明人士在現場演說之聲音,並
有不明人士在場指揮秩序,遊行現場秩序平和(蒐證
員警口述:目前蔡丁貴身背紫色後背包,戴圓帽,鼓
舞群眾就地坐下,目前請民眾請唱歌)
16:20 蔡丁貴手持麥克風:「後面的朋友請坐下,請坐下今天不是要來看熱鬧的啦,今天是要來做...(不清楚
),對不對,大家...(不清楚)。」現場有不明人
士帶領群眾呼喊口號的聲音。
16:23 蔡丁貴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接近天橋,面向忠孝西路,背對蒐證鏡頭,現場有不明人士帶領群眾
呼喊口號的聲音。(員警討論舉牌)
16:25 員警於監察院門口舉牌「警告行為違法」,忠孝東路所所長崔企英手持麥克風:「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
生,李碩和先生(音譯),李碩和先生(音譯),我
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
英,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指令執法(鏡頭前未出現分局
長),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了集會遊行法,有阻礙車
輛通行,我現在依法第一次舉牌警告,我現在依法第
一次舉牌警告,請你們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並離開現
場,現在時間中華民國103年6月6號(應是4月27號)16點26分。」
現場遊行民眾眾多,活動持續進行,站在中山南路與
忠孝西路口,有不明人士發表言論聲,蔡丁貴同時手
持麥克風面對群眾:「後面的民眾往前面坐,這邊可
以坐,...(不清楚),往前面坐...(不清楚),來前面坐,來前面坐,不要坐後面...(不清楚),後
面的民眾趕快來前面,來聲援,趕快來支援,兩邊的
民眾坐下來,不要在那邊,...(不清楚),後面坐
在分隔島上面的,來坐在這裡,坐來前面這裡,前面
這塊,前面這塊,後面那個欄杆的,坐在欄杆上面的
都往前面來坐,分隔島...(不清楚)。」
同時有不明人士現場演說聲音。
16:30 員警於監察院門口舉牌「命令解散行為違法」,忠孝東路所所長崔企英手持麥克風:「蔡丁貴先生,蔡丁
貴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
所所長崔企英,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指令執法(鏡頭前
未出現分局長),你們的行為已經違法了集會遊行法
,以及嚴重妨害人車通行,我們現在依法第二次命令
解散,請你們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並離開現場,現在
時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31分。」
同時有現場民眾拍手歡呼聲、吹哨聲,蔡丁貴站在中
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手持麥克風面對群眾:「這是
我們的土地,對不對呀(群眾呼應),我們坐在這裡
,有錯嗎?(群眾呼應),坐在這是應該的,對不對
呀(群眾呼應),這裡是我們的土地,有什麼不敢坐
。旗隊往路口退,往那邊退,這邊坐,往那邊靠。」
不明人士手持麥克風,站在蔡丁貴旁邊,發表言論:
「....(不清楚),與你們無關,你們都是路過,對
不對(群眾呼應)。」
蔡丁貴:「大旗隊過來,大旗隊,過來這邊,過來這
邊,大旗隊來,...(不清楚),排起來,...(不清楚)。」
16:33 洪崇晏出現於鏡頭前,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與蔡丁貴短暫對話後(內容不知為何)離開,另名不
明人士手持麥克風請群眾坐下,現場秩序平和(蒐證
員警口述:目前蔡丁貴叫人把綠色宣傳車停至中山南
北、忠孝東路、監察院前)
16:34 洪崇晏站在中山南路與忠孝西路口,手持麥克風:「各位朋友,我是...(不清楚),目前整個路都是我
們的人,警察已經被我們...(不清楚)。」(蒐證
員警口述:目前由洪崇晏發言,繼續鼓吹民眾佔領忠
孝西路口)
16:35 洪崇晏發表言論中,員警於監察院門口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忠孝東路所所長崔企英手持麥克風:「蔡
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忠孝東路派
出所所長崔企英,我奉本分局分局長指令執法(鏡頭
前未出現分局長),你們持續佔據道路的行為已經違
法了刑法及集會遊行法,我現在第三次舉牌制止命令
解散,請你們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並離開現場,現在
時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36分。」
洪崇晏持續發表言論:「...(不清楚)坐到這個政
府直接瓦解,我們要一直坐下去,...(不清楚)。

蔡丁貴:「大家請坐啦。」
洪崇晏:「今年反核遊行的時候,我們就已經...(
不清楚)。」
(蒐證員警口述:目前洪崇晏繼續鼓吹民眾佔領忠孝
東路和中山南、北路口)
洪崇晏持續發表言論:「我們佔領了這個路口,不到
30分鐘,這次...(不清楚)政府...(不清楚)」,洪崇晏帶領群眾呼口號:「還權於民,停建核四,還
權於民,立即停建,不要拖延,立即停建,不要拖延
」,洪崇晏持續發表言論:「非常感謝各位,我們..
.(不清楚)由三個路口,分別湧向忠孝西路,包括.
...(不清楚)等等,你們已經把整個忠孝西路占下
來,請各位朋友,一起跟我們加入,一起坐在這個路
口,跟政府宣示,我們捍衛我們的身體,來表達我們
的公民不服從,來表達不合作運動的精神的意志,..
.(不清楚)只要我們有意志,我們就可以,我們就
應該站出來,各就各位,請大家跟我們一起坐下來..
.(不清楚)。」
蔡丁貴發表言論:「....(不清楚)請坐,請坐,請
大家坐下來,請大家坐下來,這是我們的土地對不對
(群眾呼應),為什麼不能坐下來,...(不清楚)
坐下來,坐下來,大家請坐,這邊請坐,....(不清
楚)。」
(蒐證員警口述:目前民眾已經蔓延到忠孝東路監察
院前)
蔡丁貴持續發表言論:「....(不清楚)我們今天不
是要來藐視警察,我們今天是要來救林義雄先生對不
對?(群眾呼應)為什麼你不敢坐下來?為什麼你不
敢坐下來?坐下來,請大家一起坐下來...(不清楚
),大家一定要努力,大家一定要努力,因為...(
不清楚)。」
16:40 蔡丁貴持續發表言論,員警於監察院門口舉牌「制止行為違法」,忠孝東路所所長崔企英手持麥克風(現
場未見分局長):「蔡丁貴先生,蔡丁貴先生,我是
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崔企英
,你們持續佔據道路的行為已經違法了刑法以及集會
遊行法,請你們立刻停止違法行為,並離開現場,現
在時間中華民國103年4月27號16時41分。」
蔡丁貴持續發表言論,群眾鼓掌:「大家坐下來,因
為時間會很久,你如果站著就表示你馬上準備離開了
,...(不清楚),應該要讓馬英九感到最大威脅,
最大會倒台的威脅,所以大家要瞭解,這邊監察院,
這邊是行政院,後面立法院,再過去就是是總統府,
這裡是全臺灣最重要的交通路口,這邊是東西向,這
邊是南北向....(不清楚)。」
(蒐證員警口述:蔡丁貴持續向民眾鼓吹,請他們坐
下,癱瘓忠孝東西以及中山南北路口)
蔡丁貴持續發表言論:「...(不清楚)中國國民黨
...對不對阿?(群眾呼應)...(不清楚)...所以拜託我們的民眾...(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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