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371,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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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軒
具 保 人 姜雁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雁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家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姜雁淳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於保釋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屢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8 月17日函及函附之拘提報告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復查無被告有另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檢列表在卷可按;

而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於指定期日偕同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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