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39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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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苹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馨苹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10時30分許,以牽繩拴牢著所飼養3隻大型鬥犬(每隻體重約20幾公斤)外出遛狗,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車庫,原應注意所飼養犬隻具有一定程度之攻擊性,外出時應為其戴上嘴套或口罩或為其適當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適有告訴人楊友琪自上址4樓住處下樓,正準備騎乘機車載著所飼養之犬隻外出,被告王馨苹所飼養之3隻鬥犬見狀,因不明原因,突然奔向告訴人楊友琪處,攻擊告訴人楊友琪暨所飼養犬隻,致告訴人楊友琪受有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因認被告王馨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王馨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友琪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4年8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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