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52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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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淑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第19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淑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董淑珍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嗣於101 、102 年間再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95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1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以102 年度簡字第48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7時27分許、同年4 月4 日9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先後於104 年2 月16日17時27分許、同年4 月4日9 時27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淑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報告日期:104 年3 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報告日期:104 年4 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2 份在卷可佐,並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

104 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確施用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 's Analysis of Drugs a ndPoisons 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分別於104 年2 月16日17時27分許、同年4 月4 日9 時2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2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 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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