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65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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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笑
吳宛芸
何亭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吳宛芸與何亭儀係「水之方診所」股東,雙方因前開診所結束營運等事宜,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17時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9 樓之巨曜律師事務所會議室進行協商,詎被告丁笑即何亭儀之母因不滿被告吳宛芸譏諷其廢話太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拍桌怒罵被告吳宛芸「你是在哭夭(台語)」乙語後(被告丁笑涉嫌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即上前拉扯、拳毆被告吳宛芸胸口位置,致被告吳宛芸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吳宛芸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掐被告丁笑之脖子、拍打被告丁笑之頭部及後肩(被告吳宛芸涉嫌傷害丁笑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被告何亭儀上前制止時,亦以手拍打被告何亭儀之左耳上方,致被告何亭儀則受有左耳紅腫、左臉紅腫等傷害;

被告何亭儀不甘遭毆,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被告吳宛芸,致被告吳宛芸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丁笑、被告兼告訴人吳宛芸、何亭儀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丁笑、被告兼告訴人吳宛芸、何亭儀3 人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吳宛芸撤回對被告丁笑、被告兼告訴人何亭儀之傷害告訴、被告兼告訴人何亭儀撤回對被告兼告訴人吳宛芸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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