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69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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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鴻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紅色車窗擊破器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鴻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2月20日。

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 年2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5月6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精忠路空軍公墓辦公室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擊破陳耀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侵入車內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照片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相機1臺、腳架1副、皮夾1只及新臺幣(下同)2千元得手。

㈡張志鴻竊得上開陳耀恩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及人門市,持該金融卡,於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及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現金2萬元、2萬元、1千元,1千元(總計4萬2千元)供己花用。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5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時,當場扣得陳耀恩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2張、機車行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照片1張、蘋果平板電腦1臺、現金5千元(業已發還陳耀恩)及紅色車窗擊破器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耀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耀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紅色車窗擊破器1支,兩端尖銳係金屬材質,且可敲破車窗玻璃,堪認該紅色車窗擊破器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而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4次盜領犯行,係於同日內為之,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破壞他人車輛竊取財物,復持所竊得之金融卡盜領告訴人存款,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部分物品業已找回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至扣案之紅色車窗擊破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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