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744,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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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叡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柏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 月16日晚間某時起至翌(17)日上午10時45分止之期間內不詳日、時許,以不詳物品擊破黃裕豐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台大皇家文理補習班窗戶玻璃後,踰越該安全設備入內竊取電腦螢幕2 台、電腦硬碟1 個及若干零錢(損失共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後,逕自離去。

嗣經黃裕豐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現場窗戶玻璃破裂處所遺留之血跡,並送DNA 型別鑑定,建檔留存,迄於104 年間,因陳柏叡另犯他案,經警查獲採集DNA 型別鑑定,交互比對確認前開血跡為陳柏叡所遺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柏叡固坦承為警採證鑑定之血跡DNA 型別鑑定後為其所有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去過本案現場,我不記得我有做這件,而且以常理來說上午11時40分已經有人在了,我不可能選在那個時候進去,況96年到104 年我已經去監獄執行過2 次,在這中間的犯案,地檢署都有比對鑑定我的DNA ,當時應該就可以比對出來,不會拖到這麼晚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在上址所經營之補習班窗戶遭人破壞入內竊取財物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 至5 頁、第46頁至背面),且查告訴人係於96年9 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發現,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向轄區警局報案,警方旋即到場勘察採驗,並自遭入侵玻璃窗破裂邊緣處採得被告血跡乙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乙份暨刑案現場照片影本12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8至21頁背面、第6 頁、第10至12頁背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且因告訴人所經營者係文理補習班,則本案犯罪時間應可限縮於96年9 月16日晚間營業結束後之某時起,至翌(17)日上午10時45分為告訴人發現遭竊為止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1.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小博士幼稚園遭竊案」編號4 菸蒂,及「吳長德0262-MP 號自小貨車尋獲案」編號2 棉棒檢出之DNA-STR 型別,結果,係與被告陳柏叡之DNA-STR 型別相符,而上開結論證物DNA-STR 型別經輸入同局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本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9 月18日北市警松分鑑傑字第18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編號001 血跡棉棒證物之DNA-STR 型別亦相符,因此研判本案DNA 證物係來自被告陳柏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7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DNA 鑑驗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5頁至第97頁)。

顯見被告陳柏叡確有於96年9 月16日晚間補習班結束營業後某時起,至翌(17)日上午10時45分為告訴人發現遭竊為止之期間內某日、時許,前往告訴人黃裕豐之上揭營業場所,以不詳物品破壞該處之窗玻璃窗戶安全設備,再入內竊取電腦螢幕2 台、電腦硬碟1 個及若干零錢(損失共約2 萬5,000 元)財物之犯行。

是被告陳柏叡空言辯稱其未在前開時間內前往告訴人黃裕豐前揭住所,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辯稱:伊作案會戴手套,並選擇防火巷、從後門及未上鎖之窗戶,例如氣窗入內行竊,並偷取不重好攜帶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至背面)。

惟依前所述,本案檢體採集之時、地,係在竊案甫發生後、警察據報至現場時即時採集,且為警採集該血跡所在之處,係鄰近窗戶玻璃破裂邊緣之處,若被告確與前揭竊案無關,理應無在本案現場玻璃窗戶遺有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同之血跡之可能性。

且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所犯多件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犯罪手法與本案相同,係持一字起子、螺絲起子或不詳物品前往托兒所、安親班等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破壞該等處所之大門玻璃門鎖、窗戶、後門紗網後入內,並有竊取傳真機、電腦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大型物件,有本院92年度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90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要屬臨訟推諉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陳柏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於95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且前即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顯然不佳,未知悛悔,而屢犯、屢經法院判決、執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之教育之智識程度,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在犯罪時所使用之不明物品,既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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