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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明
選任辯護人 黃呈熹律師
劉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6號卷第48頁背面、第55頁、第78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詐取五位告訴人,共五罪)。
被告前後多次分別向告訴人林昱廷、鄒碧如、陳雲欽、孫維琴、林秀青等詐欺取財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分別向告訴人等5人詐取財物,且詐得之金額甚鉅,影響告訴人甚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林昱廷、陳雲欽、孫維琴、林秀青、鄒碧如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39頁)、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詐取告訴人林昱廷、鄒碧如、陳雲欽、孫維琴、林秀青財物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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