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8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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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幼驊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幼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良,加以其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此種較重型態犯罪,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997號
被 告 徐幼驊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幼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4年2月18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黃港孝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住處,踰越門窗後進入,徒手竊取黃港孝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照相機2部(分別為CANNON牌及PANASONIC牌LUMIX型)、筆記型電腦2台(分別為GATEWAY牌及ASUS牌)及首飾珠寶數件後,再竊取黃港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BENZ牌、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號)逃逸。
二、案經黃港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徐幼驊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港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及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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