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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桐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蔡紋芬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黎銘(原名許中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家桐、蔡紋芬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家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蔡紋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紋芬、張家桐於本院審理中分別撤回對被告張家桐、蔡紋芬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
被 告 張家桐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蔡紋芬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廖凱民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林少羿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紋芬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在松山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427次列車,見第3車廂5號座位無人就坐,遂乘坐在該座位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列車行駛至臺北火車站時,張家桐持車票請蔡紋芬起身遭拒後,即拿出手機欲撥打電話聯絡站務人員,詎蔡紋芬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拍落張家桐手上之手機,造成手機螢幕破裂,復辱罵張家桐:「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足使張家桐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續徒手推擠、毆打張家桐,並扯斷張家桐頸部所戴之護身符,導致張家桐受有顏面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所戴之護身符亦因此斷裂;
而張家桐不甘受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擊蔡紋芬之臉部,並推擠蔡紋芬之身體,惟因用力過猛,導致蔡紋芬之右拇指撞擊列車上之金屬部分,導致蔡紋芬受有左臉頰以及下臉瞼腫及瘀傷(約4X4公分)、右拇指腫及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家桐、蔡紋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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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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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家桐於警詢、偵查│於上開時地因座位問題與被│
│ │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告蔡紋芬發生爭執,被告蔡│
│ │偵查中之證述。 │紋芬有拍落伊手機,辱罵伊│
│ │ │「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
│ │ │起嗎?」接著又出手推擠、│
│ │ │毆打伊,並扯斷伊戴的護身│
│ │ │符,伊始基於正當防衛而抵│
│ │ │擋,但有揮手碰到被告蔡紋│
│ │ │芬之臉頰,至於被告蔡紋芬│
│ │ │之手指骨折與伊無關。 │
├──┼───────────┼────────────┤
│ 2 │被告蔡紋芬於警詢、偵查│伊到臺北車站時,被告張家│
│ │中之供述、以證人身分於│桐叫伊起身,伊回答「這輛│
│ │偵查中之證述。 │列車只開到樹林而已」後,│
│ │ │被告張家桐就以拳頭毆打伊│
│ │ │之臉頰,伊用手抵擋,抵擋│
│ │ │過程中導致手指骨折,然否│
│ │ │認自己有對被告張家桐為毀│
│ │ │損、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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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宥宏於警詢及偵查│伊與被告張家桐是朋友,於│
│ │中之證述。 │案發當天相約在臺北車站上│
│ │ │車,伊走到上開車廂時,發│
│ │ │現被告2人已發生口角爭執 │
│ │ │,被告張家桐欲撥打電話通│
│ │ │知站務人員,然被告蔡紋芬│
│ │ │出手拍落該手機,並辱罵被│
│ │ │告張家桐「你死沒良心,有│
│ │ │買票了不起嗎?」接著就與│
│ │ │被告張家桐發生扭打,有看│
│ │ │到被告張家桐用手揮到被告│
│ │ │蔡紋芬的臉部,也有看到被│
│ │ │告蔡紋芬的手部碰撞車廂金│
│ │ │屬部分,亦有看到被告張家│
│ │ │桐的護身符遭被告蔡紋芬扯│
│ │ │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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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證明被告蔡紋芬於104年3月│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傷勢│31日晚間8時28分至該院就 │
│ │照片。 │診,經診斷受有左臉頰以及│
│ │ │下臉瞼腫及瘀傷(約4X4公 │
│ │ │分)、右拇指腫及近端指骨│
│ │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
│ 5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證明被告張家桐104年3月31│
│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 │ │顏面挫傷、嘴唇擦傷之傷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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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手機及護身符遭毀損之照│警方於104年3月31日晚間8 │
│ │片。 │時15分許所拍攝,證明手機│
│ │ │螢幕破裂、護身符斷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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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紋芬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蔡紋芬先後毀損告訴人張家桐之手機、護身符,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全部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蔡紋芬於傷害過程中扯斷告訴人張家桐之護身符,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被告蔡紋芬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蔡紋芬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家桐恫稱:「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使告訴人張家桐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蔡紋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乙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通知內容,限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且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者,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僅係咒罵之語,並非以將來危害之通知,則不符本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蔡紋芬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不可能說這樣的話等語。
經查,證人陳宥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蔡紋芬辱罵告訴人張家桐一連串話語,包括「你死沒良心,有買票了不起嗎?」「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甚至還有其他三字經等情,顯見被告蔡紋芬確有出言「你媽出去被撞死」、「你全家死光光」等話語;
惟上述話語均為詛咒、禍凶之卜語句,並非自己加諸他人將來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紋芬有何告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公然侮辱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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