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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義
具 保 人 陳明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明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陳明全繳納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暨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本院拘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沒入其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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