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420,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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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啟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前之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及剪刀,前往郭浤奇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處,以上開兇器破壞該處大門紗網、鐵條、門鎖後,踰越侵入行竊,並竊得郭浤奇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及PSP 遊戲機1 台。

嗣經郭浤奇報警處理,為警依現場遺留之鐵鎚、剪刀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浤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陳啟仁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沒有犯本件竊盜,不知為何犯罪現場會遺留含有渠DNA 之鐵鎚、剪刀云云。

經查:

(一)於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前某時,告訴人郭浤奇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住所遭人持鐵鎚、剪刀破壞大門紗網、鐵條、門鎖後侵入行竊,並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4 支及PSP 遊戲機1 台,嗣經警方將遺留在現場之上開鐵鎚、剪刀送驗後,發覺剪刀上留存之DNA 與被告之DNA 相符,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17300 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 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0 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DNA 定量方法採用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 PCR定量方法)進行DNA 品質與含量之評估,包括人類DNA 定量、人類Y 染色體DNA 定量兩種,在DNA 型別分析方法則均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 )複製特定DNA 序列,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可觀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明,此為科學上嚴謹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應值採信,而被告自承不認識告訴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倘若被告未曾到過現場,何以現場會有含被告DNA 之剪刀?此外,被告前有多次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5 號、98年度易字第2086號、98年度訴字第4636號、103 年度易字第70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37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詳觀該些案件之犯罪手法均與本件類似。

從而,依上開事證所示,應認是被告持現場遺留之鐵鎚、剪刀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後侵入行竊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所指兇器,其種類雖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本件被告行竊時所帶之鐵鎚、剪刀,質地堅硬、銳利,均具危險性,而皆屬兇器。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因詐欺、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2號;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50號分別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 月、11月確定,接續執行之結果,於101 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財富,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及損害社會安寧,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所得財物價值不低,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更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鐵鎚、剪刀各1 支,雖供被告犯本件之用,但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前述之多項竊盜前科,多年來不斷犯罪,雖入監執行仍未收教化之功,且於103 年間因犯竊盜罪,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4 年間再犯數件竊盜罪,一件由同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一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一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短時間內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見被告之法紀觀念淡薄,已成惡習,為有犯罪習慣之人,難期待單純之刑罰可以矯治,為使被告培育正確之工作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且其所處應執行刑逾1 年以上,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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