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599,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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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淵
選任辯護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哲淵、告訴人鄭明仁均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告訴人之直屬上級,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會議室內,召開業務檢討會議,會議中,因告訴人所帶領團隊未達成業績目標,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抓、扭告訴人所著襯衫、領帶,右手朝告訴人揮拳,因告訴人閃避而揮擊至左胸,並致告訴人摔跌倒地且壓於其上,造成告訴人受有軀幹合併頸部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18日當庭委由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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