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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屹
選任辯護人 謝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君屹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聆雅已於104年12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78號
被 告 陳君屹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屹於民國104年8月14日20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60巷口,因行車糾紛與劉勍發生口角,陳君屹將菸蒂彈到劉勍身上,劉聆雅見狀上前關心劉勍狀況,陳君屹可預見當時劉聆雅亦在現場,若貿然採取肢體動作即可能誤傷他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拳頭朝劉勍揮擊,陳君屹因此不慎毆擊在兩人中間勸阻之劉聆雅,致劉聆雅受有臉部挫傷、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聆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君屹之供述 │坦承有揮拳打到告訴人劉聆│
│ │ │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聆雅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證人即在場者張懿、劉勍│全部犯罪事實。 │
│ │、邱煒傑之證述 │ │
├──┼───────────┼────────────┤
│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 │1份 │ │
└──┴───────────┴────────────┘
二、按行為人對所採犯罪方法或手段引起之結果,與其所預見之客體有誤,並非其本意時,即學理上所謂「打擊錯誤」,其錯誤應阻卻行為人對該誤擊客體之故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核被告陳君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惟本件被告係與案外人劉勍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告訴人劉聆雅始上前關心劉勍傷勢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張懿、劉勍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當時告訴人並非被告意欲毆打傷害之客體,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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