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6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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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瑛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6992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瑛松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瑛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夜間4時54分許,以徒手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1萬芳浸信會提供國際學生住宿之處所,由1樓上至2樓後,發現上址5號之1與5號係相連通,遂由上址5號之1進入上址5號之萬芳浸信會禮拜堂及辦公室,並以置於辦公室外之鑰匙開啟辦公室房門及抽屜,徒手竊取存錢筒2只、手機1支、懷錶1只、墜子2只及現金約新臺幣18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萬芳浸信會行政幹事華元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瑛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華元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竊盜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等語,惟查本件遭竊處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固為萬芳浸信會之禮拜堂及辦公室,然該處與同址5號之1相通,而後址係萬芳浸信會提供國際學生住宿之處所,目前有國際學生住在裡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堪認本案遭竊處所於案發時係屬「住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兩者既規定於同一條項款次,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1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及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以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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