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景揚、張智鈞及陳彥廷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京
- 二、嗣警於103年12月30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等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本案係於虛擬網站下注賭博,而賭客於簽賭前尚需有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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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揚
張智鈞
陳彥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智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景揚、張智鈞及陳彥廷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京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年人(即上游莊家,下稱京鑫公司人員)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京鑫公司人員負責提供簽賭網站,王景揚、張智鈞及陳彥廷各負責招攬賭客簽賭。
嗣王景揚、張智鈞及陳彥廷分別自民國102年年初之某日起、102年12月底之某日起及101年至102年間之某日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自京鑫公司人員取得「天下運動網(TS8888)」運動簽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因而取得為他人(即其下線)開立帳號之權限,遂自行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提供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供賭客用以登入上開網站下注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等球類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賭客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全歸莊家即京鑫公司人員所有。
陳彥廷、王景揚於每週固定向賭客結算輸贏之金額,並固定從中抽取0.15%之佣金,並另可依與上游約定之成數抽取佣金,而王景揚、張智鈞則與京鑫公司人員依照一定成數分擔應給付予賭客贏得之彩金或分得賭金。
二、嗣警於103年12月30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2樓及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王景揚用以登載經營上揭運動賭博網站而獲取水錢之帳冊筆記本2本、聯繫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張智鈞用以登載經營上揭運動賭博網站之球版帳冊1本、聯繫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以及陳彥廷用以聯繫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王景揚、張智鈞、陳彥廷(下合稱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承穎、余正翔、鍾政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簽賭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3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等3人各自與成年之京鑫公司人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等3人自取得上開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時起至103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開立帳號,並提供密碼予賭客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虛擬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因被告等3人所有各個舉動,主觀上係追求一個營利目的,故其等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抽取利潤,不過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均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另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定之法規構成要件中,尚難逕認立法者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意涵於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等3人之前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至被告等3人分別均係以一犯罪決意而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產,竟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以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取利益,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分別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經營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等3人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3人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係於虛擬網站下注賭博,而賭客於簽賭前尚需有被告等3人所提供之帳號、密碼始得登入該簽賭網站,則本案之賭博場所顯非公共場所或不特定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縱以被告等3人確有與賭客對賭之行為,然其等賭博之場所既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難逕以賭博罪相繩。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王景揚所有│
│ │之行動電話(含│ │,供本案犯行所│
│ │SIM卡1枚) │ │用之物。 │
├──┼───────┼────┼───────┤
│ 2 │帳冊 │2本 │同上 │
├──┼───────┼────┼───────┤
│ 3 │帳冊 │1本 │被告張智鈞所有│
│ │ │ │,供本案犯行所│
│ │ │ │用之物。 │
├──┼───────┼────┼───────┤
│ 4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 │之行動電話(含│ │ │
│ │SIM卡1枚) │ │ │
├──┼───────┼────┼───────┤
│ 5 │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陳彥廷所有│
│ │之行動電話(含│ │,供本案犯行所│
│ │SIM卡1枚)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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