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803,2015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游家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姚德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78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9783號
被 告 游家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宏係物流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卸貨時,因姚德祥見被告停放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該址土地,遂要求被告駛離,兩人即生爭執,游家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俗仔」(台語)之言詞辱罵姚德祥,足以貶損姚德祥之名譽。
嗣經姚德祥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姚德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游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被告對告訴人姚德祥說出「俗│
│    │供述                      │仔」(台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19張 │1.案發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以共│
│    │                          │  見共聞處所之事實。      │
│    │                          │2.被告於錄影畫面1分15秒左 │
│    │                          │  右說「俗仔」(台語)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囿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