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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洪志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 月23日凌晨1時47分許,至周長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頂樓加蓋之住宅前,徒手拆卸該住宅之木頭紗窗,踰越該窗戶安全設備爬入屋內,徒手竊取周長洪所有之平板電腦 1臺、茶壺數只,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當場為周長洪發現,洪志豪佯稱係隔壁清理垃圾之工人在外發現上開茶壺,並將上開茶壺留在該處後趁機離去,嗣經周長洪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長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6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核與證人顏永生、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至4頁、第10至12頁、第62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第26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參照),準此,住宅之窗戶應屬於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甚明。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第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第③至⑦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 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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