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765,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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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志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18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行駛時,因警方發現其疑似酒後駕車,示意其停車受檢,游志鑨竟拒絕且駕車沿中央六街逃逸,警方即在後追逐,於中央五街將其攔下並要求其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惟游志鑨仍拒絕,渠明知警員傅弘毅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徒手推擠之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傅弘毅施以強暴行為,復又以「他媽的」等語辱罵警員傅弘毅及現場員警。

二、案經傅弘毅訴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游志鑨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罪部分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並有警員傅弘毅104年1月19日製作職務報告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5頁)及相關錄音譯文(見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9至21頁)附卷足憑,另有現場錄影光碟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又被告係於中央五街與警員傅弘毅發生衝突過程中,出手推擠警員傅弘毅並出言辱罵之,顯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2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酌被告缺乏情緒控管,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徒手施以推擠,復以言語辱罵之,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慮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志鑨經警以強制力將其逮捕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後,被告游志鑨於104年1月16日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該派出所內多次以「出去外面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恐嚇警員方冠祈,使警員方冠祈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游志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四、公訴人認被告游志鑨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無非係以警員方冠祈製作之10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6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確有向警員方冠祈陳稱「出去外面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惟伊係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並無恐嚇犯意,且依伊所陳述內容亦不包含惡害之通知,自不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相繩。

經查,被告游志鑨於104年1月16日日凌晨0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確曾向警員方冠祈陳稱「出去外面不要給我遇到」等語,業經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警員方冠祈製作之104年1月18日職務報告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940號卷第16頁),堪以採信。

惟查,被告游志鑨所陳稱「出去外面不要給我遇到」等語,經核尚非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之「惡害通知」,縱警員方冠祈於上揭職務報告內記載「使職心生畏懼」等字樣,亦不得率爾據此反推,被告所為前揭言論已符合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蓋被告前揭言論根本不包含「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又如何以之為「惡害之通知」?從而,警員方冠祈於上揭職務報告內記載「使職心生畏懼」等字樣,實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有所矛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陳述自有瑕疵,尚難資為判決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安之犯行,就該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以首開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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