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8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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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俊彥與告訴人李庭贊素不相識,被告屢次見告訴人戴口罩行經其所在之處時,均會無端以言語加以責罵,告訴人只能盡量以迴避之方式加以防範。

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與西園路1段路口,被告見告訴人戴口罩、手持柺杖經過時,被告又步步進逼告訴人,告訴人因害怕而往後退致重心不穩倒地,被告竟持告訴人之柺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髕骨骨折、左肩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鄭俊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李庭贊於104年8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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