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844,201505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75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陸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賢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97年間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2824號判決(共2 罪)、97年度簡字第4869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5 月確定;

上揭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3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下稱乙案);

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361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6 月、5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述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於101 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5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16)日10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搜索,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再經其同意於同日10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賢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第30頁至其背面、第32頁至其背面;

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1 月29日,報告序號:文山-12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4頁),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 年1 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品照片7 幀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76頁)。

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另扣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該等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第313 號、第3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9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1 次,暨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另審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8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仍屬第二級毒品,同為違禁物;

再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用以秤重毒品之電子磅秤1 臺(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用以盛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 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