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87 號
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約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0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約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蘇約儒因經濟困窘,需款孔急,明知其無江蕙演唱會門票,亦無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在不詳處所上網連結至FACEBOOK臉書(下稱臉書)網站後,登入其申請之名稱「蘇約儒」(帳號aaa3111s)個人臉書網頁,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之塗鴉牆刊登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4800元、6800元不等價格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再以臉書留言及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交易者聯繫,致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魏君穎、蕭香茹、楊雅筑3 人於瀏覽該臉書網頁後陷於錯誤,另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鄧小樂則係透過朋友介紹後知悉蘇約儒有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進而與之聯繫後亦陷於錯誤,均誤信蘇約儒確有江蕙演唱會門票可販售,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蘇約儒,蘇約儒遂將詐得之款項供己花用。
嗣魏君穎等4 人均未於約定時間取得購買之門票,且蘇約儒一再推託、避不見面,魏君穎等4 人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蘇約儒向鄧小樂所詐取,花用剩餘之現金9,500 元(已由鄧小樂領回)。
二、案經魏君穎、蕭香茹、鄧小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楊雅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約儒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14 頁及背面、第119 頁),經核與告訴人魏君穎、蕭香茹、楊雅筑、鄧小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因瀏覽被告臉書塗鴉牆網頁或透過朋友介紹得知被告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陷於錯誤,均誤信被告確有江蕙演唱會門票可販售,分別於附表「付款時間」、「付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等情節相符(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7601號偵查卷〈下稱第760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及背面;
104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偵查卷〈下稱第10233 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8 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
本院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22頁背面、第87頁、第114 頁),並有告訴人魏君穎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告訴人鄧小樂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合約書、被告臉書網頁截圖、告訴人楊雅筑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4 年2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幀及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憑(見第7601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
第10233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被告所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塗鴉牆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鄧小樂自承伊係自友人處而非自被告之臉書塗鴉牆網頁知悉被告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嗣伊即自行與被告聯繫並交付款項;
伊並不知悉被告之臉書網頁刊登販售江蕙演唱會門票訊息之事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114頁)。
是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楊雅筑於遭被告詐騙後,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付款時間,接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對於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僅應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另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被告自承上情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114 頁及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1 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1.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24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4 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95 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2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於本案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素行不良;
2.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蔚為一時社會風潮之江蕙演唱會門票詐取金錢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告訴人蕭香茹陳稱被告已返還8,000 元(參見本院審易字第987 號卷第87頁),另告訴人鄧小樂已領回扣案之現金9,500 元(見第7601號偵查卷第42頁證物認領保管單),其餘告訴人則全然尚未受償之犯罪所致損害;
⒋復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判決意旨,被告係藉口販售高價之新款iPhone手機向他人詐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再犯,顯見未心生警惕,痛改前愆,前處顯不足收儆懲之效,況前案與本案同因虛偽謊稱持有現時消費大眾亟欲想擁有之心態,而施以詐術詐取不法所得,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而應予相當非難;
⒌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所犯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付款金額(│被告施用詐術│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是否│ │ │新臺幣) │之方式 │ │ │
│ │提告)│ │ │ │ │ │ │
├──┼───┼──────┼────┼─────┼──────┼──────┼───────┤
│ 一 │魏君穎│104年1月28日│臺北市信│7,600元 │告訴人與被告│刑法第339條 │蘇約儒以網際網│
│ │(提出│13時30分許 │義區信義│ │為臉書朋友,│之4第1項第3 │路對公眾散布而│
│ │告訴)│ │路五段5 │ │在被告臉書網│款之以網際網│犯詐欺取財罪,│
│ │ │ │號世貿一│ │頁得知被告有│路對公眾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館 │ │江蕙演唱會門│而犯詐欺取財│。 │
│ │ │ │ │ │票可出售,而│罪 │ │
│ │ │ │ │ │與被告聯絡後│ │ │
│ │ │ │ │ │陷於錯誤,相│ │ │
│ │ │ │ │ │約於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票款購│ │ │
│ │ │ │ │ │買2 張門票,│ │ │
│ │ │ │ │ │被告誆稱之後│ │ │
│ │ │ │ │ │再將門票寄給│ │ │
│ │ │ │ │ │告訴人,便斷│ │ │
│ │ │ │ │ │絕聯繫。 │ │ │
├──┼───┼──────┼────┼─────┼──────┼──────┼───────┤
│ 二 │蕭香茹│104年1月28日│臺北市信│99,200元(│告訴人與被告│刑法第339條 │蘇約儒以網際網│
│ │(提出│15時許 │義區信義│起訴書原記│為臉書朋友,│之4第1項第3 │路對公眾散布而│
│ │告訴)│ │路五段5 │載為101,00│在被告臉書網│款之以網際網│犯詐欺取財罪,│
│ │ │ │號世貿一│0 元,經告│頁得知被告有│路對公眾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館 │訴人於本院│江蕙演唱會門│而犯詐欺取財│肆月。 │
│ │ │ │ │準備程序中│票可出售,而│罪 │ │
│ │ │ │ │當庭更正金│與被告聯絡後│ │ │
│ │ │ │ │額,公訴人│陷於錯誤,相│ │ │
│ │ │ │ │表示同意,│約於左列時、│ │ │
│ │ │ │ │被告則無意│地交付票款購│ │ │
│ │ │ │ │見)(事後│買19張門票,│ │ │
│ │ │ │ │已取回8,00│原本約定104 │ │ │
│ │ │ │ │0元 ) │年2 月12日在│ │ │
│ │ │ │ │ │臺北車站交付│ │ │
│ │ │ │ │ │門票,但被告│ │ │
│ │ │ │ │ │未出現,之後│ │ │
│ │ │ │ │ │便避不見面。│ │ │
├──┼───┼──────┼────┼─────┼──────┼──────┼───────┤
│ 三 │楊雅筑│104年2月1日 │臺北市中│4萬800元 │告訴人與被告│刑法第339條 │蘇約儒以網際網│
│ │(提出│12時許、同年│山區一江│ │為透過手機社│之4第1項第3 │路對公眾散布而│
│ │告訴)│月2 日18時許│街3號馥 │ │群軟體BeeTal│款之以網際網│犯詐欺取財罪,│
│ │ │ │華商業旅│ │k 認識之朋友│路對公眾散布│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館216號 │ │,在被告臉書│而犯詐欺取財│貳月。 │
│ │ │ │房 │ │網頁及LINE訊│罪 │ │
│ │ │ │ │ │息得知被告有│ │ │
│ │ │ │ │ │江蕙演唱會門│ │ │
│ │ │ │ │ │票可出售,而│ │ │
│ │ │ │ │ │與被告聯絡後│ │ │
│ │ │ │ │ │陷於錯誤,相│ │ │
│ │ │ │ │ │約於左列時、│ │ │
│ │ │ │ │ │地,先後交付│ │ │
│ │ │ │ │ │票款13,600元│ │ │
│ │ │ │ │ │、27200 元,│ │ │
│ │ │ │ │ │共購買6 張門│ │ │
│ │ │ │ │ │票,原本約定│ │ │
│ │ │ │ │ │104 年2 月中│ │ │
│ │ │ │ │ │旬交付門票,│ │ │
│ │ │ │ │ │之後被告便斷│ │ │
│ │ │ │ │ │絕聯繫。 │ │ │
│ │ │ │ │ │ │ │ │
├──┼───┼──────┼────┼─────┼──────┼──────┼───────┤
│ 四 │鄧小樂│104年2月25日│臺北市大│1萬3,600元│被害人透過朋│刑法第339條 │蘇約儒犯詐欺取│
│ │(提出│21時許 │安區忠孝│(事後已取│友介紹得知被│第1項之詐欺 │財罪,處有期徒│
│ │告訴)│ │東路三段│回9,500元 │告在販賣江蕙│取財罪 │刑叁月,如易科│
│ │ │ │305 號旁│) │演唱會門票(│ │罰金,以新臺幣│
│ │ │ │臺灣中小│ │並非經由被告│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企業銀行│ │臉書動態得知│ │。 │
│ │ │ │ │ │),透過臉書│ │ │
│ │ │ │ │ │訊息留言與被│ │ │
│ │ │ │ │ │告聯絡,相約│ │ │
│ │ │ │ │ │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票款購買│ │ │
│ │ │ │ │ │2張門票,原 │ │ │
│ │ │ │ │ │本約定104年3│ │ │
│ │ │ │ │ │月7日交付門 │ │ │
│ │ │ │ │ │票,告訴人於│ │ │
│ │ │ │ │ │104 年2 月25│ │ │
│ │ │ │ │ │日22時30分許│ │ │
│ │ │ │ │ │接收朋友轉貼│ │ │
│ │ │ │ │ │被告詐騙之新│ │ │
│ │ │ │ │ │聞,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