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6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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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05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王文富被訴涉犯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4日開始偵查,於91年10月7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1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北院錦刑康緝字第52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1年度易字第1390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

又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罪名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個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8月13日起算為12年6月。

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5月16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9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7月20日完成。

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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