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02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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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濬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刑法第302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2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二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之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債務關係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撤回傷害告訴不予追究,有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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