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2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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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鴻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先後8次盜領告訴人蔡孟芸所有之金融卡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已經認錯,希望量刑可以從輕,給年輕人機會,有本院104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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