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1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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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10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8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翔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翔(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2月3日1時59分許,與游子儀(涉案部分業經本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少年孟○豪(88年8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翻爬踰越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市立和平高中圍牆,進入校園中,見校舍1樓氣窗未緊閉,即由劉育翔將氣窗拉開攀爬侵入地下室,游子儀、孟○豪亦陸續攀爬侵入地下室,共同破壞地下室合作社之門鎖,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藍芽喇叭6個,以及手機傳輸線7條等物品,得手後逃逸。

嗣經和平高中職員游明杰發覺物品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4年2月27日2時2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孫金鳳開設之早餐店,破壞該早餐店之鐵門門鎖,入內竊取雞蛋4斤、蘿蔔糕1盤、牛奶10瓶,以及鮪魚罐頭10罐後,逕自離去。

㈢於104年2月27日2時22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王明山開設之檳榔店,以徒手撥開門前之黑色網子,入內竊得竹葉青4瓶、泡麵6包、牛奶10瓶、香菸4包、打火機半盒、洗髮精、沐浴乳、牙膏及咖啡5瓶等物品(價值共約2250元)。

㈣於104年4月1日2時28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王明山開設之檳榔店,竊取咖啡10瓶、餅乾、牛奶6瓶及香菸3包等物(價值約1630元)。

㈤於104年4月2日20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竊取孫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1台;

嗣於104年4月4日19時10分許,劉育翔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為警攔檢查獲。

㈥於104年3月24日14時12分許,與少年曹○文(89年6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安運動中心內,徒手竊取該中心3樓置物櫃中許桐崇、Sall Kaitlin Therese之背包,為該中心職員楊韻竹當場察覺,而於該中心4樓女廁中查獲。

㈦於104年4月8日6時57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竊取衛生棉3片(價值約50元)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明杰、孫金鳳、王明山、黃文倩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游子儀、孟○豪、曹○文、劉旭凱、許桐崇、SALL KAITLIN THERESE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6、0000000000C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104年度偵字第8488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66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竊盜,係以犯人相互間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其實施中之共犯確有三人,而結夥之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220號、23年上字第2752號、30年上字第1240號、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上開一、㈠之竊盜犯行,係夥同共犯游子儀、少年孟○豪犯之,且孟○豪於行竊時為年滿14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3頁),有責任能力,而被告與共犯游子儀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亦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卷第34頁、104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卷第8頁),從而被告夥同共犯游子儀、少年孟○豪以如上開一、㈠所示之行為分工,各別分擔竊盜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自屬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行為。

㈢故核被告如上開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如上開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如上開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仍應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前揭一、㈠所示犯行與共犯游子儀、少年孟○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前揭一、㈡㈢㈣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前揭一、㈥所示犯行與少年曹○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

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自毋庸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前揭一、㈠所示犯行,既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之要件,自無需於主文罪名諭知係共同犯罪。

又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自無該條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少年曹○文就前揭一、㈥部分,係以一個行為同時竊取許桐崇、Sall Kaitlin Therese所有之物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認犯行,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游明杰、劉旭凱、許桐崇、Sall Kaitlin Therese領回,且已向被害人劉旭凱、許桐崇當庭致歉而分別達成和解,以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93、494號和解筆錄、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本案之時,年僅18歲,其思慮較為不周,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分工、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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