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25,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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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英傑為友人關係,在KTV包箱內因細故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04年審附民字第274號和解筆錄可參,因經濟因素無法履行賠償,以及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彥均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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