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49,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吳明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吳明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即侵占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王淳言領回,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000元,此參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09號和解筆錄、10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即明,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卷第17頁反面),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016號
被 告 吳明姬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0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姬於民國104年4月21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拾獲王淳言所遺失之手機1支(市價【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手機放入其右側口袋予以侵占入己,嗣王淳言發現遺失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淳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明姬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    │                      │我有撿到手機,但我不會用那│
│    │                      │個東西,看起來已經壞掉了,│
│    │                      │就丟在我摩托車的箱子裡等語│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淳言之指│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全部之犯罪│
│    │證                    │事實。                    │
├──┼───────────┼─────────────┤
│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所涉侵占犯行全部之│
│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犯罪事實。                │
│    │紙、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