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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宗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含外包裝袋共叁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董宗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 、Methylone、bk-MDMA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宗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82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
查被告董宗堯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純度不高,且念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係為供己施用,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上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及紅色外包裝袋2 只(共3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
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項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毒品級數│備註 │
├──┼──────┼─────────────┼────────┼────┼────┤
│ 1 │愷他命1 袋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36.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 │340 公克,淨重34.9640 公克│航空醫務中心104 │品 │袋1 只 │
│ │ │,取樣0.1377公克,驗餘淨重│年5 月29日航藥鑑│ │ │
│ │ │34.8263 公克,鑑驗Ketamine│字第0000000 號、│ │ │
│ │ │成分,純度87.5% ,純質淨重│第0000000Q號毒品│ │ │
│ │ │30.5935 公克。 │鑑定書(見104 年│ │ │
├──┼──────┼─────────────┤偵字第9691號卷第├────┼────┤
│ 2 │摻雜第三級毒│咖啡色粉末2 袋,實稱總毛重│55至56頁) │第三級毒│含紅色外│
│ │品硝甲西泮、│35.1870 公克,總淨重33.067│ │品 │包裝袋2 │
│ │第三級毒品3,│0 公克,取樣0.8010公克,總│ │ │只 │
│ │4-亞甲基雙氧│驗餘淨重32.2660 公克,檢出│ │ │ │
│ │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 │ │ │
│ │成分咖啡包2 │zepam) 及第三級毒品3,4-亞│ │ │ │
│ │袋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 │ │ │
│ │ │one) 等成分,其中鑑驗硝甲│ │ │ │
│ │ │西泮部分,純度小於1.0%,總│ │ │ │
│ │ │純質淨重低於0.3307公克。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1號
被 告 董宗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巷0
弄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宗堯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下旬,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街口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一粒眠糖果包3包,隨即持有之。
嗣於104年4月25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察覺有異,經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實稱毛重36.0340公克、淨重34.9640公克、取樣0.1377公克、餘重34.8263公克、純度87.5%、純質淨重30.5935公克)、含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2包(實稱毛重35.1870公克、淨重33.0670公克、取樣0.8010公克、餘重32.2660公克、純度小於1%、純質淨重低於0.3307公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董宗堯之供述 │坦承施用、持有第三級毒│
│ │ │品愷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超│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過20公克之事實 │
│ │片、愷他命1包、糖果包2│ │
│ │包、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命之事實 │
│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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