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林杰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杰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㈣、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
- 四、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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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零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杰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以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 袋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翌日(16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其行跡可疑上前攔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林杰睿身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5020公克,驗餘淨重0.501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杰睿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背面、28頁背面、30頁被面、37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卷第15頁背面),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4141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復有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2頁),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杰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惟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8 月5 日向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捐款3 萬元,此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慈幼之家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卷第2 頁),已表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5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01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2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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