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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科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簡銘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
另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第16頁)」、「被告簡銘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卷第1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簡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確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所竊物品為籃球1 顆,價值輕微,且已由被害人李偉豪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5602號卷第23頁),已填補部分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78號
被 告 簡銘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簡銘宏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簡銘宏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0日上午7時57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西寧南路6之1號之萬華區運動中心器材室內,徒手竊取籃球1個,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許持該籃球離開萬華區運動中心。
嗣經萬華區運動中心籃球教練李偉豪發現籃球失竊後,於同年月12日下午,再發現簡銘宏前來萬華區運動中心運動,遂報警處理,警方到場由簡銘宏帶同返回其在臺北巿○○區○○街000號住處取出其竊取之籃球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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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銘宏之供述 │被告坦承取走萬華區運動中心│
│ │ │之籃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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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李偉豪之證述 │證人發現籃球失竊及報警查獲│
│ │ │被告之經過 │
├──┼──────────┼─────────────┤
│ 3 │萬華區運動中心監視畫│被告在萬華區運動中心竊取籃│
│ │面翻拍照片 │球之經過 │
├──┼──────────┼─────────────┤
│ 4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警方在被告住處扣得被告竊取│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籃球,並已交由證人李偉豪│
│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回 │
│ │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嘉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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