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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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家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家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4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08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17日因他案通緝到案,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詳細施用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表示已忘記)等語(見104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卷第4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0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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