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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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29號、104年度偵字第783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2號卷第40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起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事實欄中載述,且據告訴人李學東、張雅琳於偵查中分別提出告訴(見104年度偵字第7829號卷第37頁、104年度偵字第7830號卷第40頁),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此罪名,本院自應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之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查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2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㈡部分及已減刑之上開㈣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8日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㈤至㈨部分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由此足見被告故意再犯本案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㈠案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雖㈠案嗣後另經本院與其所另犯之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未改變㈠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自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再犯本案,以破壞車窗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今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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