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99,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再傳於本院104年8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年逾耳順,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惟斟酌其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之金額不高(新台幣633元),並坦白承認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2年,惟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尚曾犯有傷害、賭博等罪,素行尚非良好,又本件尚未將贓款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無表明不欲追究之意,如宣告緩刑則顯不適當,故本院不受該請求拘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