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0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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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袋(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仕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仕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420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空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069號
被 告 楊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仕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興義街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歪弟」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處,經警盤查並自願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10公克、淨重0.42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4207公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仕豪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
│    │偵訊中之自白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遭警查│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獲之事實。            │
│    │、被告之自願搜索同意書│                      │
│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
│    │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持有之上開扣案物品│
│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
│    │1000105號毒品鑑定書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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