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5,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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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穎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穎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104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卷第17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後段所謂「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再按行為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身參與賭博以牟利各個舉動,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為數個賭博行為,雖其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要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與共犯陳彥廷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賭博財物之金額不高,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罪分工上非主謀地位、經營時間不長、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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