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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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04年2月15日晚間9時50分許...,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於102年2月15日之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園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徐端正於104年8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徐端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重上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9月又6日。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店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占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9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年、3月,嗣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71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後,前述轉讓第二級毒品、侵占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並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處之有期徒刑7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並於上開殘刑4年9月又6日執行完畢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實有不該,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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