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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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 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仕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仕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5日夜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27日1 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542 前為警臨檢盤查,查悉其為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3 時20分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仕豪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卷〈下稱第146 號偵查卷〉第4 頁至第5 頁;

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21頁至其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03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4/ C000000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見第146 號偵查卷第12頁、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9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於99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再犯本件,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不應論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屬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本件施用行為為1 次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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