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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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崑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崑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崑復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林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號1 樓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6 月9 日0 時5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快速道路五股㈠下匝道(往八里方向)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時攔查,經其同意於同日3 時2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3 年1 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自103 年1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2 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2 年6 月8 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在緩起訴期間內,為該法院於103 年4 月18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3 年5 月20日確定,並於同年7 月3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嗣於104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以林崑復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1 月29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予是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之被告收受,嗣再議期間屆滿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撤銷確定)並將上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崑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第8 頁、第58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2頁背面)。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7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蘆洲-2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暨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66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明定各以:「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如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因悉上揭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剝奪毒癮者一定之人身自由,以求儘速達到戒除毒癮效果,經觀察勒戒程序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時,即給予不起訴處分;

後者則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拘束人身自由之治療,要求行為人至指定醫療機構長期追蹤治療,直至完全履行條件,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徵諸上述,堪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乃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質言之,上揭條文所稱「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同旨,始符立法目的。

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全文:「(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第2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足悉係為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從而,上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即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並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

且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由之任何1 款均適用。

經查,被告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6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 萬元。

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自收受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 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 次。

2.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3.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 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4.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5.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 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 至5 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檢驗3 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19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1 月16日至105 年1 月15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刑8 月,於103 年5 月20日確定等事實,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曾於原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前,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處遇,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起訴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自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2.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

3.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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