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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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玉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4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玉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玉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18頁背面至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玉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受雇在告訴人陳素貞家中清潔掃除之機會,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2 只金手環及金戒指1 枚,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價值非低,行為確有不當,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就宣告刑及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442號
被 告 羅玉潔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送達同居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玉潔在陳素貞設址臺北市○○區○○街000○0號10樓住家從事家庭清掃除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中(19日前),趁陳素貞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客房儲藏室之金手環1只,得手後,持往當鋪典當,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花用。
羅玉潔食髓知味,復於同年月底,以相同方式,再次竊取金手環1只及金戒指1枚,得手後,又持往銀樓變賣,換取現金4萬5000元,花用一空。
嗣於104年4月25日23時許,經陳素貞整理房間,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羅玉潔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全部。
㈡告訴人陳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大龍當鋪典當單1份:證明被告行竊後,於103年12月19日持竊得之金手環1只前往當鋪典當,當得5萬元之事實。
㈣玉群珠寶銀樓名片1張:佐證被告持金手環1只及金戒指1枚前往該處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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