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3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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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嘉傑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之竊盜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揭㈢㈣㈤㈥㈦㈧案所示之罪,嗣經本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

而㈨㈩案所示之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100年度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

上揭二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刑假釋,並於同年7月4日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6日。

惟邱嘉傑於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因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致前揭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毒執護字111號以「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結案(於本案仍構成累犯,後詳述)。

二、詎邱嘉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1日某時,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方於104年4月14日14時4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邱嘉傑,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㈠被告邱嘉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四、被告邱嘉傑有如上述一所示施用毒品之犯罪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594號卷第3頁至第14頁反面)在卷可證。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前揭規定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以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佐。

是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惟被告業已第3次以上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嘉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認定⒈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但依第78條第1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五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有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於99年4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而第一執行案刑期係自99年4月2日起算,至102年2月1日期滿;

而第二執行案刑期則自102年2月2日起算,至103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7月4日出監,指揮書預計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3月6日,然被告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另犯上述之案已如前述,致上揭保護管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毒執護字111號認該假釋因「觀護期滿前再犯裁判尚未確定」而結案,且該假釋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假釋,被告尚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該假釋不論是否經撤銷,均無影響上開第一執行案已於102年2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故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邱嘉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嘉傑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3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其另犯竊盜案件執行,自99年4月2日刑期起算入監執行,於103年5月19日縮短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竟未戒除吸毒惡習,於104年4月14日14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邱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供述。                    │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      │林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                                │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碧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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