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4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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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榤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拾肆次心理輔導,且應給付告訴人劉世祈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一0四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七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世祈,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及一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害他人之住宅安全及財產權,對民眾住居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之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二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且與告訴人周林甫、劉世祈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周林甫完畢,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210號和解筆錄、10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匯款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第38頁、第47頁、第55頁)附卷可佐,告訴人周林甫到院表示有感受到被告的誠意、告訴人劉世祈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宣告,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劉世祈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劉世祈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參酌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晤談資料,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認為張員(即被告)目前未有智力功能下降或明顯情緒困擾,但張員對於自身負向情緒的採用較忽略的態度,對於遭遇的事件也多採用過於正向的方式看待,加上過去遭遇的事件皆未有負向的行為後果,皆可能是造成張員本次案件的原因,建議張員應持續注意自身負向情緒,或在案件判決後如出現情緒困擾,可及早尋求醫療協助等情,有該院104年7月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上揭情狀,認有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心理治療,俾以控制其自身情緒狀況,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併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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