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5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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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給付國興社區第十一棟全體住戶新臺幣拾貳萬元。

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國興社區第十一棟所指定戶名為陳福全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號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國崧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國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刑法雖曾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7 月1 日起,延續至上揭條文施行日後之98年12月31日始終了,是本案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

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國興社區第11棟委員,負責代收該棟地下室承租戶之租金,再繳交予管理委員會,係從事業務之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先後利用收取國興社區第11棟承租戶租金款項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承租戶應支付款而應歸由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所有款項挪供己用,雖係數行為,然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1.前無因犯罪而經科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2.不思正道取財,因需款供己之用,即陸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國興社區第11棟地下室承租戶所繳交之租金,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2,136 元,所為實應非難;

3.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第21頁背面),態度尚稱良好;

4.所侵占金額已全額償還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第22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及告訴人即國興社區監察委員亦為國興社區第11棟住戶之林千紅於本院104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

5.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104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併予緩刑諭知。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本件被告侵占國興社區第11棟公共款項後,遲至104 年3 月26日始償還部分款項,迄至本院104 年7 月23日準備期日後,再清償餘款,侵占時間長達5 年餘,對於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損害非微,告訴人林千紅表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可接受被告賠償12萬元,但是希望可以提高到15萬元,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緩刑附條件,但希望金額少一點、期限可以長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至背面),本院審酌上情,為兼以保障被害人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之權益,並防免被告認知僅需將長期侵占金額償還,無須支付任何賠償即能獲取緩刑之偏差概念,爰命被告應另行賠償相當金額予國興社區第11棟全體住戶,是就本件緩刑所附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76號
被 告 林國崧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崧於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國興社區第11棟委員,負責每3至6個月代收該棟地下室各承租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租金,及支出大樓修繕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國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任職期間內,將所保管之前開租金中共計30萬2,136元挪為己用,至100年12月交接與新任委員林千紅時,無法將前開挪用款項移交予林千紅,林千紅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國崧於警詢、偵查│其有代收地下室承租戶租金│
│    │中之供述。            │,且於交接時短少30萬2,13│
│    │                      │6元,有挪用部分款項供選 │
│    │                      │舉里長之用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千紅於警詢、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林國崧擔任11棟委員期間│被告擔任11棟委員任內經手│
│    │帳目概要一覽表、存證信│之款項於交接時短少30萬2,│
│    │函等。                │136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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