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5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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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淯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陸參公克、淨重壹點肆參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馮淯銘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之後之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北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馮淯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卷第13頁背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6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第14至17頁、第22、24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63公克、淨重1.43克、驗餘淨重1.42公克)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 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揭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5 月1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3公克、淨重1.43克、驗餘淨重1.4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且已經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發還,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
被 告 馮淯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之0號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淯銘前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之0號0室居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基隆路與汀州路口,遭警盤查,取得其同意搜索後,於其機車前置物櫃內蒐獲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2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
│    │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類之陽性反應事實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證明扣案之毒品係甲基安│
│    │北市鑑毒字第276號毒品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
│    │鑑定書1份             │1.42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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